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林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鉗、撬鈑、拔釘器、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一支,至花蓮縣○○鎮○○街往西一百公尺處,見丙○○所有車號000000營業曳引車停放該處,乃以上開螺絲起子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50元、職業聯結車駕照、身分證、屏東坊山郵局存簿、金融卡、高雄銀行存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財物),並持上開斜口鉗剪下該車上裝置之七三三雙頻無線電機台一併竊取之,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走,其餘金融卡等物則丟置現場附近之林田橋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七三三雙頻無線電機台至花蓮縣○○鎮○○路○段○○○號 林蕙春 經營之「永興電器行」變賣時,經警循線查獲,除取回上開無線電機台外,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子起子及斜口鉗各一支。 嗣復 於同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與 林豐壽 、 劉思瑾 等二人(均係成年人,另案偵查中)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林豐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撬鈑、拔釘器、鐵鎚及鑿子各一支為工具,三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5公里處,竊取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豐濱監工站所保管置於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洩水孔白鐵框,由林豐壽持上開工具拆卸該白鐵框後,再由乙○○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而劉思瑾則在旁 把風 , 惟渠 等尚在竊取之際,旋遭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林豐壽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撬鈑、拔釘器、鐵鎚及鑿子各一支外,並自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回渠等竊取之紐澤西護欄洩水孔白鐵框23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豐壽、劉思瑾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丙○○及 何肇森 (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豐濱監工站站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蕙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2份、上開竊案現場照片數張、現場測繪圖2份與警員查獲取贓之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子起子、斜口鉗、撬鈑、拔釘器、鐵鎚及鑿子各一支可證,是被告就上開竊盜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扣案之螺子起子、斜口鉗、撬鈑、拔釘器、鐵鎚及鑿子等物,均係尖銳之鐵製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就上開於94年10月13日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上開於同年11月6日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於同年11月6日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然該部份業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該局94年
11月6日鳳警刑字第0943001385號移送書及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乙○○就上開於同年11月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林豐壽、劉思瑾二人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本案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另案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7號偵查案件)之撬鈑、拔釘器、鐵鎚及鑿子各一支,為共犯林豐壽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