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李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建賢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第9961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9964號、第9965號、第9966號、第9967號、第996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另附件編號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第185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9521號」;附件編號9「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7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附件編號14關於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3月13至108年
4月12日」、「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附件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件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件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訴字第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件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節,固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犯罪之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件:受刑人李建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