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賴文隆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1年5月17日22時40分,及增列「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被告賴文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隆於民國101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36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5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 康進 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賴文隆身上酒味甚濃,乃對賴文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康進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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