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以下簡稱高雄高松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付某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加珍 ,恐嚇稱:「你兒子 陳志祥 欠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已被押走,如不還款,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致陳加珍心生畏懼,遂依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至附近之台北萬大郵局,以陳志祥名義匯款4萬元匯至甲○○上開高雄高松郵局帳戶內。陳加珍於匯款後,即以電話向其子陳志祥查證,發現 陳啟祥 並未被押走,始報警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高雄高松郵局帳戶為其親自前往該郵局申辦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菜市場賣衣服,有一個掛著台新銀行牌子的人,問我是否要辦理貸款,說他要幫我作資料,他要我交付帳戶給他,後我就接到電話要我匯入十萬元,那時我在桃園要報案的時候,就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冒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陳加珍被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1紙、被告陳啟瑞於高雄鳥松郵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附卷可佐。足證前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恐嚇被害人陳加珍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94年8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在93年5月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並未交付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而提款卡則係於上個月(94年7月)遺失;至於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紀錄中,於93年
9月13日以前之提款紀錄均係其自己所提款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於93年間之第一筆往來紀錄,係於93年5月6日之入戶匯款3000元紀錄,且於當日即有以提款卡提款3000元之紀錄;最後一筆往來紀錄係於93年9月16日入戶匯款40000元,並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40000元,此有高雄郵局函附之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帳戶使用者均係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若未交付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則該詐騙集團僅持有被告之存摺,亦無從申請辦理變更帳戶印鑑及提款卡,而無法於93年9月16日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印章及提款卡云云,顯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以供前開詐騙集團所使用。
(三)查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雖被告對此辯稱:伊之密碼寫在存摺云云。然被告既辯稱其係在94年7月間始遺失提款卡,則前開不詳之犯罪集團又如何於93年9月16日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四)另自實施詐騙或竊車勒贖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提款卡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或於竊車後向失主勒贖,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提款卡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陳加珍匯入4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勒贖時,確有把握該帳戶提款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或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竊車勒贖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五)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勒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集團勒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仍未能坦供犯行,惟念及被告所幫助恐嚇取財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