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工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建興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過該處,甲○○理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之乙○○所騎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乙○○,即貿然右轉。乙○○見狀雖曾緊急採取閃避動作,惟業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保險桿之右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且明知乙○○業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不即時予以救助,僅於下車後責怪乙○○「是怎麼騎車的」等語,乙○○乃表示欲請警方到現場處理,甲○○聞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於路人提醒之下,記下甲○○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固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然衡之立法者係因該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經該醫院診治醫師 鄒復 於93年4月29日所開具,惟告訴人係於93年4月25日入院急診後,於當日出院;另明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該院醫師 劉國禎 於93年5月5日所開具,然告訴人於該醫院之應診日期則係自9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5同日止治療4次(見卷附二紙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故該診斷證明書實係於各該醫師於為告訴人診療後數日始開具,並非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且非「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尚不能與醫師於通常診療過程中所記載之病患病歷資料等價齊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偵訊陳述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於警、偵訊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經過上開車禍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並不知道有無與乙○○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且是乙○○超速行駛,才造成上開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工路與建興路口時,右轉彎駛往建興路,而當時告訴人則係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工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於該路口右轉彎,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無發生碰撞云云,然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遭被告前方保險桿右側撞擊,且車禍發生後其自行進中之機車飛拋出去,致伊人、車倒地等語。被告亦先於94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問:…?雙方車損情形如何?)我的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板金有刮痕…。」;復於94年4月11日偵訊中供稱:「…,我車子的右前保險桿處撞到告訴人車子左側,…。」。而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8月5日勘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該車「右前保險桿下方導流板鬆脫,鬆脫處有刮痕」、「右前輪上方輪弧有3處刮痕,其中2處有以漆修補過之痕跡」、「保險桿右前角處有刮痕」,此有本院94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1紙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車損情形相符。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確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無疑,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不知其所駕駛車輛有無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及此,且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於上開時、地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發生本件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於發生車禍後,即將車從建工路右轉至建興路而停靠在轉角處,並下車察看,而見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倒臥於地,嗣告訴人爬起後,伊乃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惟只見告訴人向其揮手,致伊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亦不知告訴人要報警之情形下,伊始駕車離開前揭車禍事故現場,是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否則就不會下車察看云云;辯護意旨並謂: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揮手示意,以一般人之認知,於禍發生時,2造當事人如均無追究之意,即不構成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於主觀上就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是否有讓被告先行離開現場而不欲追究之意等情,是否有所認知。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係於行進中撞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且機車滑行距離亦長達10餘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顯見當時撞擊力量甚鉅,衡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時,除安全帽外,通常並未配戴其他護具,於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後,於一般常人之經驗上,均知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並非至愚,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其當時手腳均因受傷而流血等語,而被告亦未曾有檢查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之舉動,又如何能確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是被告既已預見「告訴人已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且並無「告訴人未受傷」之確信,則被告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業已受有傷害乙節,至少已有未必故意。
(二)就被告辯稱其下車查看時,告訴人曾向其搖搖手之舉動,被告乃認為告訴人係示意要其離開乙節,則為告訴人堅持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於停車後下車察看,並斥責伊是如何騎乘機車,然被告一聽到伊向其表示要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時,即迅速跑至車內並駕車離開前揭車禍事故現場,此時幸有路過之行人提醒伊記下被告之汽車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其下車時,曾有責怪告訴人車速過快之舉,則告訴人在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甫下車即責怪其車速過快,態度更是非佳,何況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以解決未來可能之糾紛,衡情告訴人豈會向其搖手示意而無條件任其離去?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當以證人乙○○所證述情節為可信。
(三)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有下車查看之舉動,惟按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肇事責任歸屬何在,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發生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當場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被告即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靜待警方處理,詎其竟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擅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且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其下車查看之目的,並不在於對告訴人施以即時之救護,而僅係在責怪告訴八車速過快,其舉動與目的仍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尚不得因此而免責,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須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法規範保護目的即無從實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與量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原起訴書雖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無庸予以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駛至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理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駕車逃逸,不顧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且未將告訴人送醫,至告訴人受有可能無法獲得救獲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已屬非輕,更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