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2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6月間某日,自某報紙刊有金融帳戶存簿可借零用金之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博仔 」及林姓成年男子聯絡,雙方並約在高雄市○○路之「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見面。乙○○依約攜帶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各該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綽號博仔及林姓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綽號博仔及林姓成年男子與其同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7月15日,寄發署名為「忠華法律事務所」之信件予
甲○○,誆稱甲○○抽中休旅車1輛。甲○○信以為真,乃依該信件所附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向甲○○偽稱如欲領取中獎車輛,須先加入會員並繳付入會費,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92年7月18日依約匯款53,7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交付其所稱之中獎車輛予甲○○,反而再另藉須繳納稅款等名義,要求甲○○再行匯款至上開帳戶。甲○○乃於92年7月21日匯款50,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8,300元、同年7月25日匯款130,000元、同年7月28日匯款86,000元、同年7月29日匯款100,000元、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0元、同年8月4日匯款250,000元、同年8月
15日匯款60,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同年8月5日匯款300,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總計匯款1,318,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甲○○因遲末能取得中獎之休旅車,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於92年7月23日,寄發署名為「忠華法律事務所」之信件予
丙○○,誆稱丙○○抽中休旅車1輛。丙○○信以為真,乃依該信件所附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張主任之成年人,乃向丙○○偽稱如欲領取中獎車輛,須先加入會員並繳付入會費,並要求丙○○與姓名年籍不詳冒稱乙○○之成年人聯繫,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年7月29日匯款53,7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35,000元、44,750元、40,275元,共計253,725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因遲末能取得中獎之休旅車,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㈢於92年7月25日,寄發署名為「忠華法律事務所」之信件予
戊○○,誆稱其抽中休旅車1輛。戊○○信以為真,乃依該信件所附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向戊○○偽稱如欲領取中獎車輛,須繳交信託管理基金及繳付入會費加入會員,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92年7月
28日依約分別匯款50,000元、53,700元,共計103,7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要求戊○○再行匯款至上開帳戶,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㈣於92年7月28日,寄發署名為「忠華法律事務所」之信件予
丁○○,誆稱丁○○抽中休旅車1輛。丁○○信以為真,乃依該信件所附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向丁○○偽稱如欲領取中獎車輛,須先繳交會費,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92年7月28日依約匯款53,7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丁○○因遲末能取得中獎之休旅車,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戊○○、丁○○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丁○○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證人丙○○就關於何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內乙情,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準此,依前開說明,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租予博仔及林姓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詐欺不是伊的本意,伊並不知博仔及林姓男子將帳戶作何用途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6月間,將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以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博仔及自稱林先生之人收受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第一銀行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害人甲○○、丙○○、戊○○、丁○○等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各遭某不詳人士以抽中休旅車1輛為由,將1,318,000元、253,725元、103,700元、53,7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旋遭人操作提領其內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戊○○、丁○○在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忠華法律事務所」詐騙信函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紙、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10張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用以對被害人詐欺犯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
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乃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不肖人士意欲收集他人帳戶而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92年間亦曾自電視及報章雜誌聽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是以本件被告任意將個人金錢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租予他人使用,顯屬可議,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此外,依被害人甲○○、戊○○、丁○○等人所述遭某不詳
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聲音供證人丙○○指認,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與電話中自稱為會計師乙○○之人,2者聲音有些偏差,電話中之聲音較尖,話質亦不同等語在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詐欺集團中不詳人士所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甲○○、丙○○、戊○○、丁○○等人詐欺取財,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該自稱為「劉經理、張主任」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除於92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詐騙被害人丙○○分別匯款50,000元、53,700元外,復於同年8月6日詐騙被害人匯款30,000元、又於同年月14日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35,000元、44,750元、40,275元,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此漏未論及,尚有違誤。㈡甲○○於92年8月5日遭詐騙之300,
000元係匯入乙○○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而原審誤為匯入乙○○之郵局帳戶內,亦有未合。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向被害人甲○○、丙○○、戊○○、丁○○詐欺取財,應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丙○○之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原審審酌及此,及被告過去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非輕縱,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而凍結,衡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嘉益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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