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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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所為確經告訴人乙○○授權,並否認偽造文書犯行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㈠第一八八頁),告訴人乙○○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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