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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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8月12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被告亦於
93年1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詎被告竟於來臺與原告同居3日後,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查訪尋找,並刊登尋人啟事,仍均無所獲,猶音訊全無。兩造因被告之不告而別且行蹤不明,而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8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定居,而被告雖亦依約來臺,惟在來臺3日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登報證明乙份外,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東汌 來院具結證稱:原告要去大陸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其後被告到臺灣來,我也有陪原告去接機,兩造隨後就前往原告左營文慈路家中;但被告來台不久,當我再去原告家中,原告就向我表示,被告不見了,我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雖曾於93年1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且申請入境之來臺地址即為原告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惟於同年5月15日即因行方不明、逾期停留而遭警於桃園地區查獲後,強制出境,其後即再無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9日境信伶字第0941036222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施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等在卷可稽,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另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查獲被告逾期停留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亦供稱:因為與老公(即原告)個性不合,所以離家出走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17日桃警陸字第094005906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9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實在。被告既於93年1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其後始因逾期停留而為警查獲後強制出境;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是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婚姻之所以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係被告無故離家不告而別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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