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飲酒後無故侵入丙○○、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四二之一號之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木棍連續毆打丙○○、甲○○二人,致丙○○受有左前額血腫、左角膜出血、右前臂擦傷、左手腕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劉淑德 受有左腰背挫傷瘀腫、左食指挫傷等傷害。嗣經丙○○、甲○○報警將乙○○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甲○○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酒精測試表乙紙附卷及作案用木棍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連續傷害丙○○、甲○○二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請審酌告訴人夫妻端坐家中,卻遭被告無故侵入毆打,造成上開傷勢,及被告經拘提始到案,最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押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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