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經營玉飾買賣,並非警察人員,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鳳祥名人大樓(下稱鳳祥大樓)管理室,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該大樓管理組長 曾添祥 自稱為警察人員而冒用該官銜。嗣為曾添祥識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添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與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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