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地區等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氣體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吳鳳路口前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五公克)【以上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其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附表編號一物品係屬海洛因,編號二者係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編號三者則係安非他命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復因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海洛因,編號二者係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編號三者則係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其中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及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因已與海洛因、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因送鑑定耗損之毒品,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二│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三│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五公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