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合計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合計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徹底戒絕毒癮,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三二九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沈溺於毒癮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市○○路上加油站旁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並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起訴),於同年五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交保後,甲○○仍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七之三號之住處房內,以前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是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心虛之下自褲子口袋丟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遭警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三號裁定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復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將其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及前開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高衛試煙字第A—一○一號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當日所扣得之白粉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及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前開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六七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煙檢字第一三五八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又所查扣之白粉一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則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通知書各一分附卷可按。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強制戒制,嗣經戒制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分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其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三號裁定將被告送台灣屏東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於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時時許,在自宅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前開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分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主要施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衡量其施用毒品種類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合計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合計重︰零點三九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惟未據提起公訴,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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