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前因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號乘 林威熒 急需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際,以每月一萬元扣除利息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由林威熒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乙○○偽造載明:「消費日期96/11/
15、金額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月木軒古董藝品行」之不實內容信用卡簽帳單,再由林威熒於其上簽名,佯示林威熒曾於該商店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受單銀行,始借予林威熒現金一萬七千四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持有林威熒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際,未經林威熒之同意,至「 喬安娜 小吃部」及「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各消費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七萬一千元,共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於各該商店提出前開信用卡偽簽「林威熒」之署押各一枚以示簽帳,足以生損害於林威熒及信用卡簽帳單受單銀行,以此詐術免除其於該二商店消費應付之款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重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三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雖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將併案部分(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部分)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撤銷第二審所為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起於八十五年七月迄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犯罪名為常業重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起訴書可憑,而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且所犯罪名亦係重利、偽造私文書,是本件與前揭發回更審部分(發回後業經該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惟尚未確定)顯為常業重利罪之一部分,且與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乃又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於本院,且前案雖經科刑判決,惟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