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製作裁決書,而該裁決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並經其親自簽收,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甲○○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行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甲○○具狀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甲○○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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