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工程款糾紛,屢次催款均不見下文,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廿五之廿二號甲○○住處向其討債,因言語不合,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頭部右眼下方、上下唇受有瘀血、背部瘀血及左胸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可,惟本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賠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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