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永義剃頭店」找乙○○理髮後,因有金錢之糾紛及邀乙○○外出開房間遭拒,竟動手拉扯並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腫脹、左下肢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下,一時氣憤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傷害告訴人乙○○後,仍心有不甘,復持預藏之水果刀,對乙○○揚言:「殺死妳、報警也沒用、我一命抵妳們家三條命、小心家裡的小孩」等語恐嚇,致乙○○心生恐懼,嗣乙○○於同一日下午八時許,離店返回住處,甲○○竟隨後而至,並打電話要乙○○下樓見面,如不從將丟石頭,乙○○心生恐懼不敢下樓,甲○○即持石頭丟擲乙○○住處,乙○○乃委由鄰居丁○○報警處理,甲○○見警員到場始趁機離去,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刀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因知言斥人欠伊錢不還,伊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不理會,才丟石頭叫告訴人下來談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被告在店內持刀及以言詞恐嚇其時,有店內同事丙○○在場目睹並加以阻止,惟證人丙○○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證述稱並未見到被告有持刀或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十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證人丁○○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以石頭丟擲告訴人家,惟依丁○○所述當時石頭打到窗戶欄干掉到屋簷滾下來聲音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並未稱有造成何毀損,亦未稱被告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而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丟擲石頭造成其門窗或其他財產之損害,顯見被告丟擲石頭旨在騷擾,及要告訴人下樓,其客觀上並無以將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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