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告乙○○
段9被告甲○○
湖村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在台灣原告住居處共同生活。
被告第1次來台時要求原告匯寄新臺幣(下同)21,300元,原告如數寄給被告,第2次再來台時又要求原告寄錢,原告再寄25,000元被告始再度來台,居留期滿後於92年12月26日返回大陸,原告並為被告辦理下次來台之手續,且將相關資料寄至大陸,被告亦表示94年農曆年即回台,惟遲未來台,要求原告再寄100,000元並至大陸補請喜宴才願來台,且抱怨原告未給錢,甚且原告母親去世亦不願來台奔喪,被告至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被告所寫信函、匯出匯款申請書、電話明細帳單、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證照費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秋蓮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信函等件為證,而證人侯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有的。兩人常常爭執,被告說金錢方面沒有給他很多,常說沒有可出去買衣服。原告沒有動手,被告好像在大陸有男友。被告有寫些資料後被原告發現藏起來。我們幫她開理髮店收入她自己收,她回大陸,原告打電話去要她回來,她要求100,000元。他回去後就沒有回來過。來台資料寄給他,她不回來,過期後再辦他也不回來。」(見本院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2年12月26日離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出入境紀錄一份可憑,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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