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169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駕駛不明車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巷)「綠中海二期工地」前,無故攔阻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被告即下車對當時仍坐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稱:「我看你不順眼、很臭屁」等語,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告訴人因此下車欲與之理論,詎被告竟將告訴人壓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踝挫傷及小腿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不敵被告,逃離該處報警求援,被告乘此機會,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致該玻璃不堪使用,隨後警方陪同告訴人返回上開現場時,被告已逃逸無蹤。嗣告訴人於96年1月26日駕駛前述營小客車,在捷運站搭載被告,得知被告之住處,復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傷害部分)、第357條(毀損部分)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