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17日)零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時,追撞 蔡志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等測試均不合格之情,有上述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車為造成大量車禍死亡之主要
原因,造成寡婦孤兒之破裂家庭,對其家人或受害者何其無辜,故有必要對犯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為使因酒後駕車引起公共危險之行為人能受有相當之警惕,而有效防止其再犯,應有實際之處罰,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宣告緩刑者,宜再對被告為保護管束,時時對其監督,俾有效防止其再犯,維護其個人及大眾生命,此亦為執法者之責任,且本院類此案件,多係處以罰金,而未宣告緩刑,對於情節類似之案件,法院之判決,宜具有相當之一致性,以免使情節類似之案件而有相異之刑罰,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案件情節相類似,而法院判決顯然不一致時,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給予人民之一種預測權利,又相類似之情節案件,法院判決處刑嚴寬有異時,使人民對於所受之刑罰繫於運氣之好壞,雖依實際經驗,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之法官間,對於情節相類似之案件所決定之刑罰,常有不一致之情形,此不僅我國如此,如法制進步之歐美諸國亦然,然酒醉駕車案件情節單純,應可有相當之一致性之量刑,以確保刑罰之公平,故請撤銷原判決,不對被告宣告緩刑,或處以自由刑同時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本院認依下列理由,認上訴並無理由:
1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又本件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逾每公升0.98毫克,惟被告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肇事,幸僅造成被害人蔡志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然未造成他人死傷,原審基此考量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予緩刑之宣告,尚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
3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理由雖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刑罰之量處應考量刑罰之目的,即刑罰理論上之「應報主義」,而從犯罪行為人罪責相當之原則出發,兼顧對社會安全之「一般預防主義」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個別預防主義」而予以衡平考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該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並應符合量刑之公平。然此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述,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中,一律量處罰金刑而未給予緩刑或雖給予緩刑並同時宣告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即符合量刑上之公平,反而,如對於不同情節之酒後駕車行為或之相類似情節之酒後駕車行為,而在對於犯罪行為人特別預防上有比較高之必要性時,仍予以相同之刑罰結果,是對不同性質之事物仍做出相同之處理,反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是法院就與此相類似案件,均應依個別情狀而量處,並非不問個別狀況而均量處相同刑度,況刑法規定之刑度係採取相對期刑,即對刑度有一定之範圍,而由法官針對個別狀況對犯罪行為人予以最適切之裁量。至於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是否得予以緩刑之宣告,或為其他保安處分,亦應是個別具體之案件而為裁量決定。是本件原審對被告本件犯行,認量處拘役並給予緩刑宣告,且不需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最適當,本院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被告刑度之事由,從而應認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4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諭
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為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不當,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