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乙○○利用每週六、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設於新竹市○○路
○○○號之大千計程車行靠行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接獲大千計程車行通知,駕駛其父 黃多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彭傳灶 、甲○○○夫妻,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南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8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過當地時速4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導致車輛打滑失控撞擊新竹市○○○○○道路橋下之石墩後再往左衝而翻覆,彭傳灶因此受有左右額部裂傷、右臉部擦挫傷、左眼部擦挫傷、左右胸部肋骨多處骨折、右手肘正面擦傷等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橈骨遠端骨折、胸椎第7、第8節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手及右腳撕裂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前往鄰近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匿名託不知名人士報警後旋逕自離開現場。幸該不明人士轉託該公司員工 徐秀雯 通報119救援及路人 彭正義 目擊車輛翻覆後立即報警處理,由救護人員於同日9時3分將彭傳灶、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救,惟彭傳灶延至翌日凌晨1時31分仍不治死亡。
案經甲○○○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等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其駕駛靠行汽車搭載被害人彭傳灶、告訴人甲○○○營業,所駕車輛於上述時、地翻覆,致被害人彭傳灶死亡,告訴人甲○○○受傷後,竟逃離現場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徐秀雯、彭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及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見94年度相字第467號偵查卷)、94年11月30日新醫曆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94年12月23日局消指字第0940018322號函暨所附一一九救災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報告各1份(以上均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仍疏於注意,高速行駛以致肇事,過失之咎委無可辭。再本件告訴人甲○○○之受傷及被害人彭傳灶之死亡,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彭傳灶之傷、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供稱於肇事後曾委託不知名路人報警云云,但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託人報案,並未停留現場對傷患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仍無從解免於肇事逃逸之刑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傷,並於肇事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從事一業務為限,縱係在某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亦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係靠行於大千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為其所供明在卷,雖僅於每週末載客營業,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分別致被害人及告訴人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並與另一犯意個別、罪名互異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肇事後遭員警查獲前,雖曾委託他人報警,但未表明年籍、身分,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後自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前已自知精神狀況不佳,此為告訴人甲○○○所證實,並為被告所坦認,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貿然搭載乘客超速駕駛,終至肇事,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身、心之莫大傷痛。以被告所駕汽車衝撞橋墩後翻覆,撞擊力道之猛可想而知,其過失情節至為重大;另被告肇事後,僅託路人報警即匆忙離去,未為任何救治、保護傷患之措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心態,實應受最嚴厲之非難,兼以犯罪後亦未能積極面對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態度不佳;惟念其肇事後曾託人報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不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