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原名 黃正福 、民國90年間更名)於89年間因涉犯軍法案件而遭停役,嗣於89年12月29日在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明知尚有服完兵役之義務,其於9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3住處內,收受其母親 黃鄒素真 所轉交之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0年4月30日上午8時至龍岩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屆期仍未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兵役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黃正雄 、被告之母親黃鄒素真於警詢中證述將臨時召集令轉交予被告等情在卷可憑,且有回役人員名冊、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之第6條第5款規定之「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經修正後為同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完兵役之義務,應受臨時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召集之目的,及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於89年間,涉犯軍法案件而於89年12月29日在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完畢而釋放,惟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9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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