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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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或恐嚇集團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已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者,具有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竟基於幫助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民國91年7月9日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下稱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93年5月25日上網佯稱欲販賣影音設備1組,詐欺被害人乙○○於93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依其指示利用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始由警方通知金融單位於93年5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將被告之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該2萬元又轉回被害人帳戶內,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幫助犯為從犯,需有正犯成立犯罪,始就從犯予以論科。準此,若涉犯詐欺罪嫌之正犯並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詐欺罪之幫助犯存在,此為當然之理。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339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張、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1張、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94)農啟字第003號函及更換印鑑資料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張、「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94)農啟字第014號函1份、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自93年5月10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人頭帳戶,我只是帳戶遺失,我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報遺失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並非影音設備交易之人,而係被害人之女友「Anico」(中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93年5月28日向被害人聲稱:其在網路聊天室內向自稱「劉先生」之人購買影音設備,尚未支付貨款2萬元等語,並委請被害人匯款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害人雖心生疑義,仍於93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陽信銀行,將2萬元匯入女友所轉述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匯畢約半小時,被害人與女友打電話聯絡「劉先生」而無法接通,被害人擔憂女友遭詐騙而向陽信銀行要求止付,因行員告知需先向警局報案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能止付該2萬元,被害人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持報案資料而取回該2萬元;又被害人不清楚女友所購買之影音設備內容為何、市價為何,亦不知交易過程之細節,電腦中並未留存當時女友與對方談交易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依據證人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害人僅因匯款後之半小時無法以電話聯絡「劉先生」,即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再得知報案後始能取回2萬元而向警局報案,換言之,被害人向警局報案前尚未確定對方為詐騙集團。
(二)又檢察官來函補充之證明方法,仍係援引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認自稱「劉先生」之人,以佯稱要賣影音設備方式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後失去聯絡避不見面等情,為正犯「劉先生」之詐欺手段,惟據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本院交互詰問中之指述、證述及本案卷附書證,均無足證明「劉先生」所稱出賣影音設備一節為謊言或詐術,檢警機關未予詳查交易之當事人及交易實際過程,亦未爭取時效調取相關網頁明瞭「劉先生」如何施用詐術情節,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證明「劉先生」為詐欺犯行之責任,徒以電話不通、避不見面、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不足採信,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未遂罪嫌,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公訴人所指之劉先生於網路上出售影音設備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認被告所辯帳戶遺失等情不實,既無成立詐欺罪之正犯,被告當無成立詐欺罪幫助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判決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