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
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6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限以9期為限,且若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迄積尚欠原告貸款餘額
293,45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節,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
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爭執,礙難照付
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
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
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
法第206條復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且考量上開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目的,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顯有規避民
法第205條規定而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應受
民法第205條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第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
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低於年息1%,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許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