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張潘鳳鳳潘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仍積欠400,68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美國銀行將其
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
稱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下
稱澳盛銀行)復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
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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