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1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訴訟代理

謝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金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3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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