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鄭程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3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向38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孫宜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58元(零件88,070元
、工資18,720元、烤漆39,668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3,030元(零件14,642元、工資
18,720元、烤漆39,6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4
,642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720元、烤漆39
,668元,共計73,03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73,03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