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許立群
訴訟代理人 呂雅婷
被 告 陳玫旻
鄭詠銘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陳玫旻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玫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玫旻(起訴狀誤載為 陳玟旻 )、鄭詠銘
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
,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7,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房租,僅繳付六個月租
金165,000元,扣除押租金55,000元,共計達110,000元,另
被告尚積欠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之管理費1,129元,以
上共計116,774元。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限
期內繳清上開欠款及通知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
欠款,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7,500
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本於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6,774元,並自110年3月3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玫旻承租系爭房屋及積欠前揭租金、管理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陳玫旻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拘束他人之效力。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陳玟旻,而被告鄭詠銘僅為
緊急連絡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鄭詠銘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以原告自不得
執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鄭詠銘主張契約責任。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陳玫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6,774元,及自110年3月
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