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昌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1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9,95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
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
止,尚欠款20,084元,其中本金18,377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
權讓與通知,均不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中華銀行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