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嘉德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余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重簡字第156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
用委任狀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