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志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富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萬2,52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5,2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