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
及補充如下:「被告前㈠於民國93年間、94年間因搶奪、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6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
2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3月確定(下稱第2案);㈢於99年間、100年間分
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共10罪)、5月、5月、4月(共10罪)、4月(共3罪)
、3月(共2罪)、3月、4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下稱第3案),就上開第1案、第2案,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
28日。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先執行上開第1案、第
2案之殘刑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第3案之刑期,嗣於103年
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4月24日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