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下同)105年1月20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
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世倫 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475元(其
中零件9475元、工資5000元、烤漆3000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失
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那時做筆錄有跟警察說是為了閃躲才偏出去
的。我沒有自述我有超速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蔡清欽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左側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
普重機車)前車頭相撞擊,又自小客車由停車場左轉員山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普重機車則沿員山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足見普重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係98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
共計17475元(其中零件9475元、工資5000元、烤漆3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8年5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20日止,已使用6年8月,其
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
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947
元,至其餘工資5000元、烤漆30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9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