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周秉宜
訴訟代理人  周玫芳
被   告  陳正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凌晨0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
豐路13巷口,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開啟左轉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
入上開路段永豐路13巷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下唇2公
分撕裂傷、雙手、臉部多處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
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併裂齒症候、左上顎正中門
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
療費用33140元-①原告因傷至醫院及診所治療,計支付醫
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140元。(計算式:亞東醫院920元
+德上診所2220元=3140元)②原告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
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併裂齒症候、左上顎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需使用牙套覆蓋裂開的牙齒,若情況
嚴重需脫除牙齒重建;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需進行修補
且因有合併牙齒半脫位及裂齒症候,可能造成牙髓組織病變
需定期追蹤檢查,綜合以上所述,預估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
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單顆費用)×3(牙齒顆數
)=30000)。(2)交通費8,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
診所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8,000元(計算式:250元(單程車
資)×2(來回)×16(治療次數)=8000元)。(3)財產損失
50970元: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嚴重受損,計支付修復
費用50970元。(4)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
致受有頭部創傷、下唇2公分撕裂傷、雙手、臉部多處擦傷
、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
併裂齒症候、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傷勢嚴
重,被告於車禍當下非但沒有對原告表達關心,還對原告出
言漫罵,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且飽受驚嚇,常於午夜夢
迴之際,因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而有失眠、頭痛、頭暈等症
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不肯與原告和
解並支付醫療費、財產損失等相關費用,態度十分惡劣,令
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5000元
。(5)以上共計107110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等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沒有錢償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此有本院106
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行駛間未
打方向燈警示,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應為肇事
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原告未開啟大燈而快速
行進,應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33140元部分(含支付醫藥費用3140元及使用牙
套覆蓋裂開的牙齒,定期追蹤檢查所需之醫療費用3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德上診所一般診斷證明
書、德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7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乙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財產損失5097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0970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
得請求十分之七即74977元。則原告之請求,在7497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4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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