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原 告 黃素惠
被 告 鄭秋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96年9月10
日起加入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共2會,約定每月每會會款各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嗣均按月繳納會款,然原
告於97年9月10日分別繳納上開合會第23期及第13期之會款
後,被告用以支付其他得標會員會款之支票跳票,且被告不
知去向而倒會,為此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合計
720,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原告參加合會及被告倒會之事實均坦承,
但會款之計算,應考量會員標會所決定之利息成本,是應以
每月議定會款期間計算外,尚須扣除每月之利息成本。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簿、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8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合會利息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並未標得任一會,是以並無標得合會金後,就所繳納
之會款扣除利息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