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勝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簽發,支
票號碼AR0000000,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
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
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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