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陳忠仁
被   告  許經
       張鐘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符合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 經立 於99年3月間經由被告張鐘慶之介紹而
相識,相識後被告 許經立 告知其在大陸有一尚登記在配偶
鄭茜文 名下房屋乙楝(即所有權登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7月6月11日,房地產證深房地字、第0000000號、三級
轉移登記、內銷商品房。權利人名稱鄭茜文,權利人性質
個人份額,全部身分證類型標準身分證,身分證所在地四
川,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土地宗地號H102—20
,土地位○○○區○○路南,所有權性質國有,使用權來
源轉讓,等級一級,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積13.04平方
米,共有使用權面積8548.5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自1988
年6月9日至2038年6月8日止,房屋及其它附著物,宗地支
號0209,名稱及棟號嘉賓花園嘉薈閣,房號14C,結構裝
修框剪結構,竣工日期92.12.30,建築面積95平方公尺使
用面積13.45平方公尺分攤用地面積13.4平方公尺之房屋
),因其配偶鄭茜文已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業
已與其他繼承中之其岳父、母 鄭明成劉學萍 談妥拋棄繼
承而歸由其個人一人繼承之事宜(註:另其他3位繼承人
許馨元許書銘許舒荏 皆為被告之親生未成年子女,皆
願拋棄繼承),惟又因其無錢支付其應給付予其岳父母鄭
明成、劉學萍之約定拋棄繼承代價,故鄭明成、劉學萍遲
遲未能具立拋棄繼承之文書予被告許經立辦理繼承登記,
致上開房屋之產權尚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又提出相關
辦理繼承資料及其自備之拋棄繼承空白文書,以取信原告

(二)被告許經立告知上開事實時,並向原告要約表示原告若願
意代其墊付上開其應給付予鄭明成、劉學萍之拋棄繼承之
約定代價。其願將繼承而來之上開房屋以人民幣55萬元價
格售予原告,原告在考量後承諾其要約,雙方於原告處(
即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之1處),在經其邀被
告張鐘慶為其連帶保證人情況下,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此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雙方簽立契約後,由原告依約
給付被告 許經名 相當人民幣5萬元之第一期款225400元之
支票,並由被告許經立親自簽收可證。
(三)被告許經立收受第一期款後,即電告身在大陸之原告,要
原告派人將第二期款人民幣15萬元攜至四川瀘州交付其收
受,供其攜往四川敘永縣水潦彝族鄉水潦村交付其岳父母
鄭明成、劉學萍以換取拋棄繼承證明書。原告接受電訊後
即派原告之大陸公司女職員攜帶人民幣15萬元飛至四川瀘
州與被告許經立會面,並要求與其共同命往其岳父、母處
付款,惟被告許經立竟以與原告之女職員陪同前往有所不
便為由而拒絕。基此原告又立即電告亦身在大陸之被告張
鐘慶應立刻連絡被告許經立,並與被告許經立約定於次日
飛往成都機場代原告陪同被告許經立至其岳父母處付款。
經連絡後被告許經立亦表同意,未料次日被告張鐘慶在廈
門機場待機前往成都機場與其會合之際,被告許經立竟又
告稱有病無法長留四川瀘州,擬趕回廈門養病,致使其擬
前往被告許經立岳父、母處付款以換取拋棄繼承之事因此
而作罷。爾後被告許經立即不知去向,原告一再連絡,甚
至經由被告張鐘慶代尋被告許經立亦無法尋著,被告7年
來彷彿人間消失,且對於契約之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許
經立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
(四)依照兩造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遲延或違約責
任:「甲乙雙方遲延履行契約:如乙方堅持要買時,甲方
不得不賣,乙方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解除本契約,或
經由乙方書面通知後退還乙方價金。甲方辦理中如有延遲
應書面或電話告知乙方。」之約定,原告願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許經立後作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及通知被告
許經立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之聲明,被告許經立應返還原告
25萬元。
(五)再因被告張鐘慶是被告許經立所邀同作為其所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45年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張鐘慶應與被告許
經立負擔同一返還原告225400元之責任。為此,爰依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證明書、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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