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孫孟志
       黃國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8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孟志、黃國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4時3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孫孟志、黃國璋,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孫孟志(本院卷第11頁第
25行)、黃國璋(本院卷第11頁第4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 林駿宏 (本院卷第25頁第2行)於警詢時之具體
指證,復有證人 黃道燦陳偉宏林宏偉 於警詢時之證詞,
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頁)、110報案紀
錄單(本院卷第8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孫孟
志、黃國璋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肢體衝突之情事為
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孫孟志、黃國璋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致
被移送人黃國璋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黃國璋於警詢時已均
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孫孟志、黃國璋
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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