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秀英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附
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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