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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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黃敏慧
被 告 吳守居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37號)。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係因開立紙業公司而掛名負責人,之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而積欠債務,而系爭本票係民國86年12月9日簽發的,而
被告曾於87、88年間向法院起訴而獲勝訴判決,但被告之
後遲未出面處理,今系爭本票自簽發日起至今已20年之久
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已於106年9月11日拋棄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Ⅰ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要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
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
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Π查被告曾委任訴外人 賴坤佐 於106年9月11日晚間與原告進
行債務協商,原告當時先表示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伊已
不用負責等語,惟仍願表負責之意,乃續與賴坤佐洽談和
解方案,該清償金額自3萬元調整至15萬元,最後僅因差
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被證1,【05:34劉姓男子:80
幾年的事情了,過期了啦,現在走法律也不行了,現在拜
託你們來辦,我姓劉,現在看可不可以打個折,都這麼多
年了,06:03賴坤佐:現在是說借很多年就可以不用還了
嗎?06:13 黃敏惠 :不是啦,我跟你講,我老公要講的我
懂,這種東西是這樣,你如果覺得我現在跟你講的東西不
行,你就拿去告;07:40賴坤佐:我是覺得就兩種方法,
你要做一次處理我就打折,比較簡單的事情,我馬上請當
事人來給你寫,以後就沒事了。08:45黃敏惠:事實上就
法律上他沒有效果,但是你說要每天來給我請安,說實在
的這點我不怕。但是我不喜歡這樣子,為什麼,因為人生
不如意之事十之八九;12:30黃敏惠:過去的故事大家說
,其他都不用講了。我也不是說我沒誠意要解決,雖然我
是很冤枉的。但是你大概多少我也懂你的意思,問題是數
字,我講真的。13:30劉姓男子:不然三萬。14:40賴坤佐
:欠人家40幾萬喊三萬,就不用清了?15:10黃敏惠:你
幫我問問它們,就一成給他們好不好;16:35黃敏惠:人
家找來找我,所以你不用講那些,我現在很有誠意跟你談
,你又不聽。我每個月匯個一兩千,我有個權宜之策,你
看你有沒有金主,讓他借錢給我;19:09黃敏惠:賴先生
我跟你說,我現在強人所難,我不知道他借不借的到,但
是你要等他回覆,坐在這邊也不是辦法,兩件過來,我最
多15萬,但是你要等我消息,因為他明天要去公司問,我
不確定有沒有,最大極限是這樣。】)。
Ⅲ綜上,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逾消滅時效,卻仍願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願意之清償金額,足認原告已具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
原告是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實則,原告為妨礙被告受償,隔日即偕同劉姓男子至地政
事務所,通謀虛偽意思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立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姓男子,顯係為妨礙被告受償,且已
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殊無可取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
,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向被告自承最多還款金額為15萬元,此有被
告所提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被證1),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3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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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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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6.12.9│466600元│JC217535│87.1.1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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