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56
頁),最終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內側車道行駛,行至民生路與國際
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依標線之指示換入內側左
轉車道,竟自中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駛入國際路,適有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陳建璋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桃園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
,338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
要修復費用為8,7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
內側車道左轉,惟已駛入內側車道逾三分之二,始遭未按標
誌、標線行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故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8條第1、2項、
第3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
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國
際路,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已支
出16,338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場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就過失之有無,被告亦自陳其當
時可能沒有注意標線,跟著前方車輛左轉,不記得系爭路口
有無設置左轉燈及當時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⒉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由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場估價單維修之費用為16,338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8,432
元、鈑金工資為576元、烤漆工資為4,925元、引擎工資為
2,405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2月,亦有行照影本
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5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均應予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8,749元為限(計
算式:8,432元×1/10+576元+4,925元+2,4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陳
建璋,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建
璋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49元。
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
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
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
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復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所明文。
⑵復查,被告固有上述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惟審酌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路口時,行駛於劃設指示轉彎標線之車道卻直行,
而自後方撞擊左轉中肇事車輛,若系爭車輛確有遵循標線之
指示,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系爭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併
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陳建
璋確有未依標線行駛之與有過失,而陳建璋既為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依前揭條文規定,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是本件應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
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左轉,應就本
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
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24
元【計算式:8,749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