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徐國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翔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後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工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佑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
華公司)承包南投縣名間鄉白毫禪寺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因施作不良,無法通過驗收,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
與原告約定派工契約(點工),陸續由原告派遣工人至系爭工
程工作,積欠派工工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工數量明細表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派工契約(點工)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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