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莊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
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書,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惟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5年2月
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7年10月4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7萬8736元本金及利息1萬1785元,尚未清償。爰本於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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