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施作「南田派出所旁野
溪災害工程」時,損壞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
地上之00年生椰子樹5棵、4年生椰子樹14棵,經農業課依農
作物補償作業標準查估結果,共新臺幣(下同)74,000元,
經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如果我們有行政疏失,願意照協調會
議紀錄來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調紀錄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
工程承辦人 劉冠麟 及施作之挖土機司機 潘思興 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