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3,896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4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