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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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3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隨時解除兩造保全服務契約。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尤重視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倘信賴關係不存在,不得強求任何一方
繼續委任,故不論終止之事由為何,何時提出,皆應認
為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二)本件契約內容蓋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維護
修車廠之安全,自屬於委任契約,查本件被告抗辯稱於九
十六年中旬通知原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終止保全契
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委任契約即自九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起終止,原告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服務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經確定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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