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三個月內,按月
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
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
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即裁判費二千三百
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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