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記載,係贅列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