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1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
之貸款,依契約第三、十、六、七、十一之約定,支用款項
,應自支付之日起,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按日
計息,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
債務人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否
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陸續動支
款項,目前尚積欠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之本金,及自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利息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故本件所有借款應已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
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寶華銀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已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亦
轉予原告,爰依據現今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前積欠其他銀行之款項都已進行債務協商,惟
獨漏調寶華銀行之債務,被告每月賺的錢都已經交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已無力在返還任何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予證明書、登報證明、
魔力現今卡申請書、被告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