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生前住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
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案件,一部份訴訟為無理由,一部
份訴訟為不合法者,應分別予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參照)。另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及同年台上字第四二
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丙○○早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丙○○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關於以丙○○為被
告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丙○○既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尚未訴訟繫屬,其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
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丙○○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