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利率為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均如契約書
所載,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
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於民國九十五年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每月繳
款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共分一百二十期償還,已繳納至九十六
年九月份,因發生車禍失業導致停繳二個月,待十二月份要
繳納時,原告表示要提高利息,並非伊不繳納欠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依兩造所訂晶鑽卡契約第九條規定
:「借款本金餘額超過貴行核准之可動用金額(含自動計入
部分)而未依約還款或有延遲付款(含本金到期未還)之情
事時,於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及利息(含貴行
依約視為到期之全部或部分本金)均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帳務
主檔顯示,被告上次繳息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
次繳息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雖被告違約未行繳款
,但仍須自被告違約之日起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計付利息,始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計付違約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裁判費一千三百三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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